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自-81-202411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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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清純 蔡錦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8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純、蔡錦霞(下稱被告2人)如有經聲請人即告訴 人之同意,由科豐公司為電腦升級工程,該電腦升級工程已於民國111年3月間完成,聲請人有關信徒之點光明燈、安太歲、平安燈等業務,即應使用該系統處理,但聲請人上開業務卻仍存留在人工手寫階段。直至112年5月間,紘展公司建置之系統完成,始使用紘展系統處理上開業務。足證被告2人冒用聲請人名義。 (二)聲請人公司決議升級電腦系統,係於112年5月以後,且係由 紘展公司完成電腦化系統,此部分只要傳訊紘展公司、科豐公司員工作證即可證明,然檢察官未為傳喚,自有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情。 (三)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月越權使用聲請人之戳章,而聲請 人會於111年8月5日匯款,係因科豐公司掌握聲請人2、30年來之信徒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備份資料,迫於無奈。況縱使聲請人曾支付上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偽造文書之責。 (四)被告2人既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科豐公司簽約,並支付電腦公 司承攬報酬,卻故意隱匿而遲遲不願電腦化上線,仍用手寫舊制方式紀錄處理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事宜,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導入電腦化後,清查發現香油錢短少甚多,被告2人明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上下其手,檢察機關全未查證。 (五)原偵查之檢察官全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被告2人卻可得 知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並以書面答辯,此答辯未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告2人之答辯遽為不起訴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六)被告2人經辦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之處理,竟違背聲 請人委託之任務,越權私擅與科豐公司簽立前開契約,又將科豐公司交付之系統擅自藏匿,又將相關信徒捐獻之資料未拷貝存底全數交付科豐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此部分應構成刑法背信罪,檢察官機關全然置而未論,已有受請求事項漏未審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被信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2人係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渠等為升級聲請人之電 腦系統,與科豐公司洽購廟宇管理系統及服務,已難認係出於背信之故意,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雖指稱被告2人擅自蓋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訂約等語,然科豐公司就上開承攬服務契約請款流程,業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核章並付款完成,苟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訂該契約,又豈會依約支付款項?再議意旨雖謂係因迫於無奈始付款云云,然此既不合一般交易常情,且何以於事發後(111年3月)近逾2年(113年3月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是縱認被告2人未能提出當時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簽核之資料,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因此推謂渠等係擅自蓋印,顯見被告2人稱上開承攬契約及付款程序,均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並授權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無從認渠等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再議意旨復謂油香錢短少,被告2人明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上下其手等節,並無任何證據足憑,亦不能單憑其空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科豐公司人員之必要。至科豐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權益關係如何,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2人刑責無涉。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院查: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予科豐公司簽訂 契約已屬偽造文書,縱使日後聲請人再為付款,亦無解於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云云,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舉證證   明之,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 書,則犯罪尚未成立,自無所謂縱聲請人日後為付款,亦無解於被告2人之刑責之理。 (四)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科豐公司人員 或紘展公司人員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或證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到庭,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到庭,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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