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自-87-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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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錢智仁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錢智仁(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陳建名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1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00號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補教業者多以「藝名」 為商標圖樣,並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憑藉,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陳名」、「CM」之文字。原處分認被告所使用圖案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不具近似性,有悖於補教市場中商標使用及辨識慣習。學生、家長等相關消費者對於補教業者之選擇,闕(註:似為「皆」)以教材選編、課程安排為考量因素。又補教老師之資歷、口碑、授課方式及教授風格,更與學生之試聽、報名及繳費意願息息相關,是於補教行業特重教授老師之授課能力與形象等「屬人性」特質,並普遍以授課老師之藝名或姓名為商標註冊(如赫哲數學、劉毅英文、柳吟國文等,作為指示商品(服務)之來源,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本名是陳建名,在補習班通常用本名去做延伸為藝名,目的是要讓家長學生好稱呼…所 以伊有註冊陳建名數學及CMmath的商標等補教業慣常經營 模式相符。再者,學生、家長間,更習以「某某老師」或「某某數學(科目)」等,作為指稱補教業者之方式,此為經驗上可得認識之常態,應屬不爭。是以,本件於學生、家長之相關消費者間,應以商標之「陳名」、「CM」為其所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並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次查,對於補教業之商標使用,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以「實際或未來有可能使用該補教服務之現時與潛在消費者族群」所認識之主要部分作為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本件既有甫升高一之學生(即潛在消費者)向聲請人詢問「『陳名』補習班」與「CCM」「『陳名』微補習班」是否屬同一機構,已徵被告使用之「陳名」、「cmmath」與聲請人系爭商標之「陳名」、「CM」,於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主要部分係屬近似,縱使該商標其餘附屬部分與被告使用之圖樣字體、圖案顏色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商標近似之認定。原處分徒執被告使用不同顏色字樣,或圖樣與被告所申請商標文字較為接近等語,率認兩者無商標外觀之近似性,事實認定應有違誤。聲請人已提出對話紀錄,證明有學生詢問被告之「CCM」、「陳名微補習」與聲請人之「陳名補習班」是否相同機構,足認被告之商標使用已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乃原處分未說明對該證據不為採信之理由,顯有率斷、未盡事證調查義務之違失。原處分既有未詳查上情,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盡事證調查義務之重大違誤。請 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處分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使用之網站、課程之內容所示,雖有用「陳名」字樣,惟均明確標註「陳名數學」、「陳名老師」、「陳名微補習」等用語,甚至在其「陳名微補習」網頁中,在「陳名」及「微補習」間,插入被告頭像之繪製圖片,在Instagram上,亦放置相同之頭像圖片,顯見被告確實係將「陳名」兩字作為標示姓名之方式,而非單獨抽離作為商標使用至明。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伊的本名是陳建名,在補習班通常會用本名去做延伸為藝名,(使用陳名)目的是要讓家長學生好稱呼等語,亦可認定被告使 用「陳名」,主觀上並不是用之作為商標使用,以供相關消費者辨識。是依上開商標法規定,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其認事用法,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處分另認被告於上開影音平台、社群平台使用CMmath之名 稱或帳號,雖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陳名及圖」之圖樣「CM」部分有所重疊,然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被告於107年2月1日取得「陳建名數學」及「CMMATH」及圖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被告使用「CMmath」作為其平台平稱或帳號,係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故沒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 ㈢又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倘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認被告於上開影音平台、社群平台使用CMmath之名稱或帳號,雖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陳名及圖」之圖樣「CM」部分有所重疊,但並不相同。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二者何以不相同,補充闡述認本案系爭商標之「陳名及圖」,審定商標樣態係平面及彩色,圖樣則包括「陳名」及「CM CHEN MING」部分,從商標整體觀之,紅色「陳名」、紅色圓形底及白色英文「C」內含「M」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害系爭商標之部分,係被告使用「陳名微補習」之名義經營網路補教平台二字及被告網路之影音檔案及講義中使用「cmmath.com」等文字。然而,被告以「陳名」為名經營網路補教平台,不僅未於廣告或影音內同時使用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紅色「陳名」、紅色圓形底及白色英文「C」內含「M」,且於經營之平台中將「陳名」二字用為藍色及黑色字體,與系爭商標對照,外觀上已欠缺近似性;而「cmmath.com」之文字部分,則與被告申請及取得審定之00000000號商標內圖樣英文之「C MMATH」較為接近,與系爭商標之紅色圓形底及白色英文「C」內含「M」則有顯著差異,亦難認有何外觀近似性可言。故被告使用「陳名微補習」之名義經營網路補教平台二字及被告網路之影音檔案及講義中使用「cmmath.com」等文字,不構成與系爭商標近似,所以不足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包含中、英文圖樣,圖樣顏色為彩色,不是以「陳名」及「CM」文字本身為商標內涵;且「陳名」及「CM」文字本身實欠缺「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故不屬於主管機關審定系爭商標涵括之範疇;被告使用「陳名微補習」,或使用CMmath之名稱或帳號,即便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有部分重疊,但並不相同,外觀亦無近似性可言,故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主張已提出與某不詳姓名學生之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之商標使用已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處分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失云云。但查: ①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主要理由係被告係將「陳名」 兩字作為標示姓名之方式,而非單獨抽離作為商標使用,被告使用CMmath之名稱或帳號,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陳名及圖」之圖樣「CM」部分有所重疊,然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分署檢察長進一步認定亦不構成近以)。被告使用「陳名」既非單獨抽離作為商標使用,使用CMmath之名稱或帳號,與聲請人之商標圖樣不相同,也不近似;前提要件既不存在,就沒有必要進一步去探討是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聲請人所舉之對話紀錄,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具證據關連性;原處分雖未敘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不構成「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失」。 ②又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即「白洶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所稱對話的相對人僅有暱稱「白洶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原處分之檢察官也無從傳訊;故原處分未予調查,亦無違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