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自-89-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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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奕程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奕程以被告王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姐弟,當時父母進行離婚訴訟,母親做資源回收,告訴人幫父親王興禮打離婚訴訟,王興禮於112年7月1日過世,過世前王興禮居住在告訴人家中7年,王興禮有將財產分給兄弟姊妹3人,要支付7年的扶養費;後來王興禮將錢交給我管,我動用帳戶內金錢時王興禮都有同意,錢也是用在與王興禮相關事務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王興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存款, 於106年6月間先遭解除定存,再於同年8月15日逕行移轉至被告所有帳戶之方式遭挪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王淮毅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我提告多年,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是誘導王興禮簽名所得,王興禮有同意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由王興禮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由王興禮手寫,相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以王興禮名義於109年1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由電腦打字、王興禮簽名之形式,以文書形成之難易程度而論,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憑信性更高,尚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