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