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聲自-93-20241031-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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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秀蘭 馮麗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釋玄定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王秀蘭、馮麗嫦以被告釋玄定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至告訴人2人住所後,其2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王秀蘭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6 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想將系爭房地留予覺林精舍永續使用,避免因王秀蘭過世後,系爭房地成為遺產而使王秀蘭之繼承人取得,因而向被告詢問規劃方案,被告提出可為王秀蘭規劃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之留存問題,使系爭房地可永續供精舍使用,因而有於112年1月17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證七)之事實,但王秀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王秀蘭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為求被告可為王秀蘭謀劃,使系爭房地可永續供精舍使用,不因王秀蘭日後過世而成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兩造間不存在贈與之真意,被告亦於其與王秀蘭間另案民事訴訟中自陳2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真意(聲證八),則被告明知王秀蘭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意思,先予陳明。王秀蘭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寄送給被告,而證人張燿欽則於112年1月18日傳訊予王秀蘭,建議以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再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之方式,將來可直接變更至覺林精舍所有,也可免除相關稅負等語,此有王秀蘭與張燿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九)可證,但張燿欽於112年1月18日所傳送之協議書(聲證十)内容,與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協議(按:即聲證四)内容不同,被告或張燿欽並未將系爭協議之内容交付予王秀蘭觀覽,此亦為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自陳(聲證十一),是被告或張燿欽既未將系爭協議提供予王秀蘭確認内容,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將「王秀蘭」、「馮麗嫦」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又被告自述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九時、十時,並未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更無協議如系爭協議之内容,竟仍製作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協議,被告所為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縱使其辯稱王秀蘭自行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過戶,但被告執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並未經王秀蘭同意,告訴人等不僅不知系爭協議之内容,更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則被告辯稱張燿欽有提供聲證十之協議書予王秀蘭,並不足以表彰王秀蘭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内容,更遑論馮麗嫦自始均不知悉覺林精舍籌備處之事宜,其遭他人盜刻印章蓋用於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協議上,已然侵犯告訴人等之權益,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書均未論及此情,率以被告及張燿欽之辯詞即率為結論,實對告訴人等之權益有所侵害。張燿欽身為代書,熟知不動產過戶事宜,其為被告之舊識,王秀蘭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張燿欽,張燿欽提供之過戶文件不實,以致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因而遭被告與張燿欽串謀製作不實之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次查,既然張燿欽所提供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内容不同,張 燿欽與被告另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應提供予王秀蘭閱覽,並確認王秀蘭之真意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詎料被告及張燿欽均未為之,率以王秀蘭閱覽過張燿欽提供之協議書,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覺林精舍即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此情並未經王秀蘭之同意,更遑論王秀蘭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内容。再者,張燿欽雖建議以覺林精舍籌備處之方式辦理後續,但王秀蘭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覺林精舍,事涉財產權移轉,應先有覺林精舍籌備處,王秀蘭並應與覺林精舍籌備處間成立贈與關係,王秀蘭主觀上雖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覺林精舍之意思,但因當時覺林精舍並未完成登記,亦未有籌備處之發起,是王秀蘭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可言。被告辯稱覺林精舍尚未成立,但王秀蘭同意以籌備處方式辦理,自應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並如實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進行討論,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僅謊稱當時為疫情期間未及召開,即自行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被告所述顯然荒謬。再者,依被告所述,張燿欽係於112年1月18日才向王秀蘭建議採籌備處方式辦理,但張燿欽提供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更可證王秀蘭、被告、張燿欽、馮麗嫦及案外人李素眞、蔡健森等人不論於111年12月20日或者任何期日,均未實際召開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第一次委員大會,亦未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進行討論,張燿欽所提供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均為張燿欽、被告所自行製作,不足代表上開6人之真意,其效力實有疑義,再者,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並未召開,馮麗嫦、李素眞、蔡健森亦不知悉上情,渠等既未參與會議,自無法合意討論覺林精舍籌備處之相關事宜,其後所製作之文件,亦無從代表馮麗嫦、李素眞、蔡健森之意思。 ㈢進而言之,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對於馮麗嫦、李素眞、蔡 健森有無授權刻章,製作系爭協議等情,其並不知悉(見駁回再議處分第2頁第9行),但被告卻執系爭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表明其未曾實際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會員大會等,則王秀蘭、被告、張燿欽、李素眞、馮麗嫦、蔡健森等人自未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之事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之内容並非表彰上開六人之意思,被告明知上情,仍為系爭協議之製作,並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之行為理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與調查結果扞格,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委無理由,單方面以被告及張燿欽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等有所授權,卻忽視系爭協議未經告訴人2人閱覽,更未獲得渠等同意蓋用印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恝置不論,難昭信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告訴人等指述之事 實予以斟酌,亦未詳予調查卷内證據,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秀蘭於112年1月間才與張燿欽有過聯繫紀錄,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12年1月17日,駁回再議處分卻稱王秀蘭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30日,已是其與張燿欽聯絡之數月之後,顯就事實之時間點紊亂不清,足證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之事證未有詳實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屬違法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臺中市○○區○○○000號「覺林精舍」出家修行。緣系爭房地係王秀蘭所有,被告因知悉王秀蘭希望將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遂對王秀蘭稱得為其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111年11月20日王秀蘭、馮麗嫦並未參加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委員大會,被告卻虛偽製作會議紀錄,並盜刻王秀蘭、馮麗嫦之印章蓋於會議紀錄上。被告復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 ㈡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塊地本來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我名下,希望我去做寺廟登記,過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提供給張燿欽。我們為了成立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張燿欽建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樣登記才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委託張燿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據。然證人張燿欽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動產的問題,我研究相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我就請王秀蘭把相關證件給我,由我去辦理移轉登記,這些都是經過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定馮麗嫦擔任其中一位發起人,並且授權我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麗嫦的身分證傳給我讓我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等語。再依張燿欽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王秀蘭確實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過程中張燿欽也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王秀蘭亦有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以供證人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後又有提供籌備處相關資料予王秀蘭,而王秀蘭亦同意,並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資料供證人張燿欽辦理籌備處,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本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等資料,均係王秀蘭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進行,而王秀蘭、馮麗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讓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渠等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籌備處登記,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㈢嗣經告訴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於原署偵查時警詢中陳稱:土地本來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伊名下,希望伊去作寺廟登記,過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提供給張燿欽;為了辦理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張燿欽建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樣登記才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委託張燿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伊不清楚等語(參原署112年度他字第5476號卷宗第98、99頁)。經核與張燿欽於原署偵訊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動產的問題,伊研究相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伊請王秀蘭提供相關證件,由伊去辦理移轉登記,都是經過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定馮麗嫦擔任發起人,並且授權伊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麗嫦的身分證傳給伊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後來王秀蘭說要再寫1份代筆遺囑,伊有到佛寺與王秀蘭談論此事,王秀蘭是出家人,證人李素眞是王秀蘭的出家弟子,馮麗嫦為王秀蘭之在家弟子等語(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149、150頁)大致相符。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張燿欽詢問相關稅負問題,嗣後即將王秀蘭之聯絡訊息傳送予張燿欽,之後即由張燿欽與王秀蘭直接聯繫;王秀蘭與張燿欽之聯絡訊息內容中並有提及,王秀蘭確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訊息內容並有討論到系爭房地雖贈與給被告,但仍應提供給王秀蘭師徒居住,不得任意出售,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有渠等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171、173、175頁)。顯見王秀蘭確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且觀之內容有提及「……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渠等在討論移轉過程時,已非必然確定可以辦理寺廟登記,始會以假設語氣稱「若法令許可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王秀蘭聲請再議意旨指陳,係因被告稱可以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才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既已告知無法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即無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節,並查無證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為證。王秀蘭且稱確有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提出贈與契約1份供參(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263頁),而該贈與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已是其與張燿欽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數月之後,其中契約第8條之內容,亦稱若法令許可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王秀蘭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時當已知悉覺林精舍並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之情形。綜上,被告與張燿欽具結證稱,經王秀蘭同意並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相關人員之身分證件均是王秀蘭所提供等情堪信為事實。張燿欽為代書,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基於稅負節省考量所需之文件而為刻印、蓋印行為,當均係基於委託辦理業務之人之概括授權,要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2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等提出聲證十一之證據,主張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自陳 被告或張燿欽均不曾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協議交予王秀蘭觀覽,然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聲證十一,僅係被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其內容載明「原告(即王秀蘭)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稽」,聲證十一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自陳上情,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顯與所提出之事證不符,是其等以聲證十一為基礎,主張王秀蘭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主張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系爭房地始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難認有據。 ㈡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被告之供述、張燿欽之證述,及 張燿欽與被告或張燿欽與王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在可證明王秀蘭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程中張燿欽非但有與王秀蘭討論,且均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王秀蘭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張燿欽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而在張燿欽建議以成立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等方式,以便日後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精舍名義時可收節稅之效,經王秀蘭同意後,該6名籌備委員之名單亦係王秀蘭所提供,過程中王秀蘭更向張燿欽表示:「玄定師父建議末學,用馮麗嫦常住居士取代鄭雨清」等語,而表明經其與被告討輪後,有更換原先名單並已確認6名籌備會成員,張燿欽繼而向王秀蘭告知「師父,文件已備妥,印章我再另外刻」後,張燿欽旋將籌備會之組織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籌備委員會委員暨監事名冊、協議書檔案均傳送予王秀蘭,王秀蘭並表示「檔案已經全看過,末學是門外漢,現請玄定師父全部看過,再由他定案。再請他跟您確認」等語(見他卷第189-193頁),嗣張燿欽依王秀蘭指示,先向被告確認後,於送件前並曾再度傳訊「阿彌陀佛,玄定法師已看過了,沒問題,明天刻好印章即可送件」予王秀蘭,是前揭過程非僅是在王秀蘭知悉之情況下進行,王秀蘭全程並均有參與,而由馮麗嫦擔任籌備會成員亦是由王秀蘭所指定,並由王秀蘭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證件供張燿欽辦理相關事宜,且概括授權其刻印章;更何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契約書係由王秀蘭親簽(見他卷第131頁),該契約書上明白載明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為「釋玄定」,告訴人等猶稱因被告透過張燿欽提供不實過戶文件或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致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俱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