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