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08-14
案號
TCDM-113-聲-1271-202408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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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建華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10/16 112/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11/22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