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1406-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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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迺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迺民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為罹患末期腎衰竭,目前已經開刀治療,每週需至醫院洗腎2至3次,否則恐有昏迷猝死可能,而被告已55歲並領有重大傷殘證,與同案被告都不認識而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余迺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諭令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 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烈夜澄112毒偵2987字第160845號函、9月30日中檢介癸112執7720字第1139120937號函、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交112原重訴1415字第11390178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