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聲-141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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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德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5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係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5號提出聲明異議,惟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審理程序之問題,然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有明文,本件異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又受刑人於107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受刑人就上開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109年7月15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3款規定,僅於前開規定施行時尚在審判中之案件,始得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為已確定判決,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受刑人上開2案件即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為論斷是否應予觀察、勒戒之毒品處遇依據,先予敘明。 五、再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非屬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其於107年8月17日、107年3月21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9月,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等語,難認有據。 六、末查,本院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20日傳喚受刑人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受刑人亦均到庭接受訊問,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47至50、53至5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49至52、55至59頁),受刑人空言指摘其未參與上開審理程序,司法程序顯有錯誤,檢察官應停止執行處分等語,顯無理由。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未合,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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