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179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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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屏生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6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揭示孫傑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1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屏生,導致李屏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至另案被告金孝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決有罪)以三祥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嗣後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該第1層帳戶又轉帳210萬5000元至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第2層帳戶提領75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則第2層帳戶當中,仍應有源自李屏生之146萬1969元,孫傑人更於調解時向其表示第2層帳戶因警示而凍結,可知上開146萬1969元確經警示扣押在案,爰請求儘速將扣案物即146萬1969元發還李屏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孫傑人上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在案,而第1層帳戶有於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匯210萬5000元進入第2層帳戶,而第2層帳戶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通報合庫商銀將之警示(記載146萬1969元圈存)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通報合庫商銀朝馬分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聲字卷第61頁)、合庫商銀第2層帳戶建檔登錄單(見聲字卷第63頁)、第2層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聲字卷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120號函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7頁);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授權所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處分。復核卷內資料,上開146萬1969元亦未見司法機關、司法警察另行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第2層帳戶受警示之法源,既係銀行法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非屬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二者尚有不同,李屏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㈡至於,依上開銀行法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列警示帳戶,其 內受害者款項申請發還法源,當應以同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為據,且係向受警示帳戶所屬銀行申請之;抑或個案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具沒收、追徵、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等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規定情形下,另依照該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保權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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