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18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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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 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案件(下稱 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甲案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扣押之其他帳戶均已解除扣押,僅合作金庫帳戶尚未被撤銷或解除,爰聲請解除合作金庫帳戶之扣押,將其內財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確定裁判之執行,既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性質上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是如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至民國107年7月16日止餘額1萬9661元確定。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638號、110年執沒字第61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正110執沒610字第1109024756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撤銷或解除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加以裁判。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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