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193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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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軒詐欺等案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被告所有「Apple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乙支、「 SIM卡(卡身4LUI8CT869855)」乙張 、「USB隨身碟(32G)」乙個在案。因該案業已起訴,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表示認罪,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查本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陳立 軒」、「辯護人沈士閎律師」,而狀尾「具狀人即被告陳立軒」並未有被告陳立軒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沈士閎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返還扣押物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沈士閎律師為被告聲請,且沈士閎律師又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按,爰逕列選任辯護人沈士閎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上午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SIM卡(卡身4LUI8CT000000)0張、USB隨身碟1個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1842卷第81~8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42、36079、39829、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3334、10394、236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扣案之前揭被告所有物品等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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