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2048-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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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賴冠婷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冠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儒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中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柏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賴冠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扣押在案。而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柏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人員於112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該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2906號卷四第129至131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之情,經聲請人陳明在 案,亦據被告陳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且該等物品皆非違禁物,復無法認定與被告陳柏儒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關,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HERMES包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2 CHANEL包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3 DIOR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