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207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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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被 告 連晉德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連晉億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彰佶公司) 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規格形式:PC380LC-10、序列號碼:KMTPC242A00000000,下稱系爭挖土機)1部為彰佶公司所有,彰佶公司與被告連晉德之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未起訴彰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挖土機屬非得沒收之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昂,目前彰佶公司仍持續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買賣金額,彰佶公司僅有系爭挖土機1部,扣押迄今已超過半年,對彰佶公司業務進行實有重大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6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連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附機械租賃約定書所載被告連晉德擔任負責人之德隆環保有限公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部(型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有前揭機械租賃約定書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123~129頁),雖與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系爭挖土機規格型式不同,但其餘挖土機廠牌、序號則一致,故前揭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土機1部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訛(嗣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更正系爭挖土機型別為PC360LC-10),惟本案尚未終結,且扣案之前揭聲請人所有系爭挖土機之重型機具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而被告連晉德亦供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嫌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該案業經本院就被告連晉德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則於上訴期間當仍得繼續扣押,以待本案進一步調查釐清,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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