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207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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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浚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75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浚騰(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入監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益處,請求安排受刑人至適當處所進行社會勞動以習得一技之長。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25號)。上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5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3頁),堪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甲案經移送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業因另案 執行案件經通緝,爰予併案通緝,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經通緝到案後,受刑人當庭表示:「(問:本件經通緝到案,今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最近出國旅遊史為何?或手機曾收過「應自主健康管理簡訊」?最近有發燒症狀或罹患肺炎?)我沒有錢繳納。都沒有。」、「(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爰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上開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且無法提出相關得聲請社會勞動之證明文件,爰更換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在監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754號執行指揮書、113年3月21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執行指揮書、113年3月15日中檢介執庚緝字第1317號通緝書、通緝案件檢核表、113年3月20日中檢介庚緝字第1421號併案通緝書、113年9月18日中檢介庚113執聲他3729字第1139115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62至65、83、84、89、1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更字第175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第5點第9款規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第5點第9款第1目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其立法理由為「第一目: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維持法秩序。」,核有其合理之論據。況因應區分輕罪、重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暨效益,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查受刑人原經另案通緝,已顯示其輕忽及迴避之心,嗣本案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亦未曾提出體檢表等相關得聲請社會勞動之證明文件,檢察官實無從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執行社會勞動。從而,執行檢察官依循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審核受刑人上開情狀,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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