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211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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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1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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