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聲-235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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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斌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8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陳尚斌 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有法務部○○○○○○○113年10月14日嘉監戒字第11300052040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本件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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