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236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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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藝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藝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15日 ③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4月8日 ②112年4月8日 ③112年4月12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3、27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5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9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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