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236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燕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燕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10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9日 112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63、225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73、20998、27913、44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13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併科部分已繳清,徒刑社勞部分未執畢尚待執行,甫生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