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242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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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12月24日、111年6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希望就近執行、因戶籍在新北市等陳述,有上開調查表、本院函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14日至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0、265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3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3號(已執畢) 一、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719號,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 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