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243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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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 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4、412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4、15128、15129、15130、15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0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