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2447-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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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益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財產性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約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雖併聲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然查,刑法第42條第3項乃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僅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故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上開罰金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無前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