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2456-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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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仁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核發之113年 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仁凱(下稱受刑 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均同時於印尼留置,並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上開同案被告數人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折抵日數均為127日,惟受刑人之指揮書僅計算於本國之羈押日數62日,於印尼留置之日數並未折抵,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之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本院112年度聲字3571號刑事確定裁定執行,故本院為諭知受刑人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分別為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及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74、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71號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駁回確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核發之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至114年8月17日期滿,期間僅折抵受刑人在臺羈押之62日,並未扣除受刑人於印尼遭留置之日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案件遭查獲前,係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藏匿於印尼三寶瓏並於當地參與詐欺機房,後經印尼法院以違反移民法判決4個月,另須支付罰款250萬印尼盾,若不支付將改判監禁3月,是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自108年6月22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均在印尼服刑共7月,惟在印尼警方查緝關押期間(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並未計算於刑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與印尼三寶瓏移民局、移民局收容所洽談遣返事宜後,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9年1月20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將包含受刑人、劉子路在內等12人拘提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46號、111年度執緝字1237號、110年度執字第12276號、109年度偵字第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3459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110年度執字第12276號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劉子路印尼判決書及翻譯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41、43至50、51至57、58至66、75至83頁),足認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12人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之期間,確實遭印尼警方及移民單位關押,並於109年1月20日一同遣返回臺乙節為真。 ㈢又上開與受刑人一同在印尼關押,並於109年1月20日一併遭 遣返之劉子路、陳芳蘋、江宜駿等人,其等之執行指揮書均有記載在印尼之羈押期間(本院卷第37、67、73頁),而得以折抵刑期。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報單之內容,印尼三寶瓏移民局將受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依法定程序送往移民單位留置調查,已減輕中國政府施壓並降低我國籍嫌犯遭遣返中國之可能(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而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可視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已實際剝奪其人身自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未說明受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處理之理由,而未將受刑人留置印尼期間折抵刑期之指揮命令,顯有不當。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未將其在印尼留置期間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