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2487-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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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武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武輝(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而異議人先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上開併科罰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參以該署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羈押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65日,故該署檢察官以本案並無任何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作業疏失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37條之2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日數,限於「本案」之羈押,且所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裁定參照)。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 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乙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檢察官並依據系爭裁定而核發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可佐,堪先認定。 (二)觀諸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雖有記載「羈押 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惟查,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明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其上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而該署100年度執明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乃係針對被告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乙案之確定判決所核發,可知被告於乙案中並未遭受羈押;復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明字第8871號執行指揮書則有記載「羈押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而該署100年度執明字第8871號執行指揮書乃係為執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甲案之確定判決所核發,可見被告乃係於甲案當中遭受羈押6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可憑,復經本院審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等相關卷宗而確認無訛。從而,甲、乙案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甲案中遭受羈押之日數,理應不能折抵乙案之確定判決併科之罰金數額,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及無從以本案(甲案)羈押之日期折抵他案(乙案)之刑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要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核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