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250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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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俊賢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110年9月 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年6月11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年1月19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111年5月25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09年8月9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 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分屬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9月;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一般洗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第12592號、第13542號、第18809號、第18970號號、第39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11692號、第168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2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號      4      5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5日 109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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