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2512-20250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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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7年8 月11日」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漏未記載 犯罪日期,顯係疏漏,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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