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聲-2601-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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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瑋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收狀收文查詢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0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