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261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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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陳敬為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 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受刑人陳敬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三、次按法院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的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的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者外,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據此可知,法院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的各罪,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812號卷、112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及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並核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的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裁定所示各罪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該定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異議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是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認此部分的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函文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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