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262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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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刑度則可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 予更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5日 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3604號(基隆地檢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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