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269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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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獲上游,且被告於本案分工並非屬重要角色,亦無能力再為任何犯罪行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請考量被告尚需照顧、安頓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事證在卷可參,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11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竟再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之工作;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上游、須照顧家 人等語,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又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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