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269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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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俊銘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雖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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