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2705-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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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I LY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7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Y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LY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TRAN THI LY前因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TRAN THI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戶籍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 112年7月底某日至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