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2711-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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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 抗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翁仁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111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111年度聲字第 2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仁毫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 1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340號、111年度聲字第284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而觀諸其內容記載:「請求重新給予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定」、「予以聲請人一個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原二項裁定僅能接續執行,故懇請特予聲請人機會重新裁定」等字句,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確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日期為憑。是受刑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