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聲-272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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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敬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敬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敬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敬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兼衡其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5月、6月、10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迄今未依期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簡敬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12、 112/06/20 112/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 1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796號 判決日期 113/06/11 113/06/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 1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7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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