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2736-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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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4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雖陳明「尚有案件未判決,待 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不待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且本案之聲請,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予准許之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定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2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2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34號 編 號 4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