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274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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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家明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31日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6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蕭家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3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31日在不及3月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6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40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0日、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其總和為拘役135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60日、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3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13年3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第28187號、第285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08號 (編號2定應執行拘役8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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