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2775-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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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洸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洸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洸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78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78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