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277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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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等 妨害公務等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9號(應執行拘役4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9號(應執行拘役8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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