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聲-2783-2024101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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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黃明富…,並應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應更正為「黃明富…,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明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辯護人113年9月3日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所。惟辯護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實際居住之址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辯護人前於113年9月3日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乃係口誤。被告既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限制住居址,卻將「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誤寫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而此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