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聲-278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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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宜欣坦承所有 犯行,且偵查中已主動供述同案被告宋志國、孔維義,雖宋志國尚未查獲,孔維義則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遭拘提並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經法院裁定交保,顯見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在卷,案情已明朗,當可循同案被告孔維義之程序,而給予被告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處分;又被告本身有正當事業,家庭完整健全、親屬間關係緊密,並有待被告照料安頓,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供述、指認共犯,目前有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向偵查機關函查共犯、上手查獲情形,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後亦非屬重罪,被告家屬已為被告籌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願提出高額200萬元之保釋金宣示絕無一絲逃亡之念頭,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鄭仲銘及被告鄭仲銘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宜欣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 證在卷,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均諭令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劉品言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後,業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之情事即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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