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聲-2806-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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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字第111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中1罪為未遂)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6月、112年7月、9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刑事數罪併罰陳述意見狀單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07/26 109/06/17至 109/06/20(6次) 112/09/19(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3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日 期 112/10/26 112/10/06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0 113/04/0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4/01) 113/07/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