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280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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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陶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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