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聲-2822-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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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麒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113年度執字第104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麒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9月1日死亡,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對象已不存在,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