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2844-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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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