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284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裁判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和不詳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共同遂行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目的均相似,但受刑人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編號1部分未涉及犯罪組織),於各次犯行中職司之角色輕重有別,其所為部分犯行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除造成不同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以外,尚侵害社會法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結果即有不同。②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固涉及同種毒品,罪質、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屬雷同,其中1次實際上係員警佯與之交易,而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然受刑人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於1年後再次以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且達既遂結果,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與可責程度仍然有別。復考量上開二部分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任何事實上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經查,受刑人以書面主張其所涉詐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等案件,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等語,惟其所指罪刑均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無從一併裁定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