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285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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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8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吳正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正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2日 104年10月6日至 104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4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0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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