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2860-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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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69號(發監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