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聲-2874-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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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 及準備程序均就參與部分詳實交代並坦認犯罪,協助查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共犯已認罪,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已確定,且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有悔悟之心,願坦然接受司法制裁,斷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被告不諳外語,國外無親友,在臺灣有固定居所、正常穩定工作,甫獲幼子,自無逃亡可能。被告已深感悔悟,為照顧妻小,絕無再犯可能。準此,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裁定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 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