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聲-2881-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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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宥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3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經本 院於113年9月1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茲發現上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原簡字第3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3年原簡字第32號」,顯係「113年原簡字第32號」之誤寫,應更正為「113年原簡字第32號」,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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