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2882-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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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邵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邵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 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附表編 號2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開始執行,就已經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聶邵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日 105年5月26日至108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113年8月12日臺中地院113撤緩99號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738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7號。 2.有期徒刑執行中,原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1頁),已經執行者後續執行自應另行扣除,不會重複執行。